杭州刑事律师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对象应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而不是法官、辩护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理由如下:
1.人权保障的前提是人权受到侵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能够涉及人权受到侵害的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因为在回避制度的限制下,其他诉讼参与人不会有人权受到伤害的可能。所以在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
2.要求人权保障,其保障人权是一种目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对象)可被称为人权保障该保障的受与人。法律规定人权,而刑诉中的其他诉讼参与人恰好构成了法律规范与法律实践(人权保障的适用)的纽带,即诉讼参与人可被称为人权保障该保障的施与人。如果刑事诉讼中也保障诉讼参与人的人权,那这种人权保障的施与人是谁呢?法律在未被适用前只能是僵硬的法条,只有在具体的实践中才能体现发的精髓、本质。而这种法的实践者在刑事诉讼中就为法官、辩护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而不包括其他诉讼参与人。
对于为什么司法人权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权保障不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核心问题的论证,实际上,要将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人权保障问题化,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你的观点也包括被害人)才有这种诉求,根据刑事诉讼的特点、构造和格局来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才是需要保护的。至于被害人的问题,被害人的基本权利在犯罪行为实施的过程中遭到侵害,正是因为如此,才会有刑事追诉活动的存在,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并没有(或很少)会产生新的被害人的人权保障问题,之前犯罪行为造成的伤害则主要是由控诉机关来解决的。所以,严格说来,恰恰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带来了刑事诉讼中的新的、特有的人权保障问题,所以他们的人权问题才是刑事诉讼中的核心问题。也就是说,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问题解决的是产生于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人权保护问题,而这个问题集中体现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上。